2017司考试卷1《国际私法》备考知识: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即同一民商事关系中因所涉国家民商事法律不同而产生的法律适用冲突。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纯粹的国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区别,是因为前者包含了国际因素。由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包含国际因素,因此可以同时受到国内法和外国法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内法和外国法的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适用其中任何一项都会导致相同的结果,那么就不会发生法律适用的冲突,自然也就不需要进行法律选择。但实际上,由于各国民商事法律的多样性,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必然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在国际私法中,这种现象被称为国际民商法冲突。可以说,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的中心任务。
国际民商法冲突的产生
多年来,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到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演变和发展的过程。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主要是以下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第一,各国的民商法律制度各不相同。这里所说的“民商法律制度”是广义的。
由于社会制度、经济发展、历史文化传统和自然环境的差异,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千差万别。在民商法律体系中,这种差异更加突出。比如关于结婚年龄,各国的规定差别很大。日本民法第731条规定,男性为18岁,女性为16岁;瑞士民法典第96条规定,男性20岁,女性18岁;2001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正是由于各国的民商事法律互不相同,对于同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于是就产生了应当适用哪一种法律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可见,各国民商法律制度的差异是国际民商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
第二,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已经形成。
虽然各国的民商法律制度各不相同,但如果各国民商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民商交往,就不会产生民商法律冲突。因为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没有民商事交往:一方面,中国人及其财产不会出国,不会有与外国相关的法律事实;另一方面,外国人及其财产不会出现在中国,也不会在中国出现与外国相关的法律事实。这样各国的民商法只是在自己的范围内实施,民商法的冲突自然不会发生。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一旦进行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势必会产生一个问题,即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形成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纠纷。可以说,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客观基础。
第三,国家承认外国人在本国享有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国际私法的历史表明,它的产生和发展与包括外国人在内的各国商的法律地位的变化和提高密切相关。许多学者认为,给予外国人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是正常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重要条件,因而也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重要条件。而且正是基于这种观点,他们将直接调整外国人在民商事中法律地位的实体规范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当国内法律不允许外国人享有一定的民商事权利时,外国人就不能参与相关的民商事活动,就不会产生以外国人为主体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当然也就不会产生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但另一方面,如果外国人处于高于本国人的特权地位,则不存在民商法冲突。比如过去的一些亚非国家,如土耳其、旧中国,西方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享有治外法权,或者称之为“领事裁判权”。这些国家领土上的外国人不受东道国法律的约束,也不受东道国法院的管辖,但他们自己的领事根据自己的法律对他们行使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国的特权地位是对有关国家主权的侵犯,使得外国人与中国人之间无法建立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因此无法产生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
第四,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国内的域外效力。
任何法律都有一定的效力范围,或者只有对内效力,或者对内对外都有效力。所谓法律的属地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事、行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国家的属地优势。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制定者所管辖的领土之外仍然可以发生的效力,这种效力往往体现了该国的人身优越性,即一个国家制定的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所有人,也适用于居住在国外的本国人民。有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律的域外效力。我们知道,各国在制定法律时,都可以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来确定其法律是否具有域外效力。但是,这种域外效力只是一种自制的或虚拟的域外效力。如果这种法律要在国际社会实施,也就是说,其自行设计或虚拟的域外效力要成为真正的域外效力,国际社会所有国家都需要根据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相互协调和承认。一般来说,各国出于公平合理处理本国民商事关系的现实需要,在一定条件下或一定程度上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中国的效力,如承认某人对根据外国法律取得的东西的所有权,承认根据外国法律成立的合同关系和婚姻关系等。正是由于各国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承认具有域外效力的民商事法律,才产生了法律冲突,即外国法域外效力与国内法的冲突,或国内法域外效力与外国法的冲突。如果各国在国内不承认外国民商法的域外效力,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也就失去了基础。正是由于相互承认对方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才成为现实。
总之,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在各国民商事法律不同,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有正常民商事往来,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人在国内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和外国法律在国内的域外效力的条件下发生的。
国际民商法冲突的特点
与其他法律冲突相比,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一种跨国法律冲突。
国际民商法冲突产生于国际社会,是不同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显然,它与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即区际法律冲突有着本质的区别。
2.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一种空间法律冲突。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适用于不同国家并与某一地区相关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它与适用于不同种族、民族、部落、阶级和宗教信仰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即人际法律之间的冲突,与同一地区已经实施的、涉及时间效力相同问题的新旧法律之间的冲突,即国际法之间的冲突,有着本质的区别。
3.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私法冲突。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不同国家民商事法律之间的冲突。传统上,民商法一般被视为私法,因此国际民商法冲突,即国际私法冲突,与公法冲突在性质上完全不同。
4.国际民商法冲突是一种平面冲突。各国主权平等,所以各国法律平等,相互独立。然而,在实践中,各国或多或少地坚持属地主义,排斥外国法律在本国适用,特别是在公法领域。但在民商法领域,各国为了进行正常的国际民商事交往,往往会限制属地主义,即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本国的域外效力。这就使得国内民商事法律和国外民商事法律在一定范围内处于平等地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需要在国内法律和国外法律之间进行选择。因此,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平等的不同国家民商事法律之间的冲突,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纵向冲突有着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