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2021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机构,下同)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边境地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由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控。

森林面积在2万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日常防治工作。第四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省、市、县、乡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单位领导责任制。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林业科研单位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六条省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报中心,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市、县防治机构可建立预报点,定期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期和中期预报,并报省预报中心。

各级防控机构应当综合分析预报数据,及时提出防控方案。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优良品种和健壮苗木,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媒介;

(三)有计划地实施封山育林、抚育、补植、改造等造林措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森林有益生物;

(四)及时砍伐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树木和严重烧毁的树木;

(五)及时将砍伐的树木(包括正常采伐的树木)移出采伐区并清理现场;

(六)受病虫害感染的木材应立即施药;

(七)对森林病虫害多发地区,应采用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防治。第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树木。清除前,应当经防治机构现场鉴定,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防控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采用生物和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应当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畜安全,尽量减少对森林有益生物的杀灭。

使用飞机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并报省级防治机构备案。申请的间隔时间必须在三年以上。

使用航空器控制大规模暴发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不受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九条对林木种苗和木材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运输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运输时,需持有与林木种苗或木材(包括进口林木种苗和木材)一致的植物检疫证书。第十条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县级防治机构;发现大规模疫情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植树造林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虫害的蔓延。在发生大规模暴发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第十二条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因技术、设备等原因,无力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防治机构可以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并收取防治费。第十三条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药品、器械、油料等物资,各级计划、商业、供销、农机、石化等部门应优先供应。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费用给予适当支持和补助。第十五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首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领导运用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新技术、新方法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防治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经营区域内,森林病虫害已连续五年控制在统计起点以下;

(四)及时扑灭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连续两年以上未复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