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工程、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建立健全协调保障机制,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验收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保障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七条鼓励施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商业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和行业协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救援。第二章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检测各阶段的安全生产协调责任,在与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监督实施。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同时有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施工单位可以与其中一个施工单位约定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总体协调责任,同时与其他施工单位约定服从履行总体协调责任的施工单位的协调管理。第九条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前,应当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程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技术、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并将上述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和合同的实质性要求。

勘察、设计、施工期限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缩;确需调整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安全技术措施进行论证。工期调整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第十条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预算和招标文件时,应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一项不可竞争的费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费用总额和支付方式。

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转入建设单位设立的安全生产费用专用账户。

项目建设完成后,安全生产费用仍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邻近区域的各类地下管线资料、气象水文观测资料以及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工程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桩基、深基坑、隧道等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施工现场周边可能受损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和监测,并将安全鉴定和监测结果提供给施工、监理等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