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档案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建设,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活动的个人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党派、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创造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发展。第六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各界利用。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机关的档案工作,并对下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档案法律法规宣传工作,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条各单位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档案机构,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档案。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和收集档案的范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从事档案工作和档案鉴定评估的人员,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第三章档案管理第十三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应当定期完整地移交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集中管理,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十四条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第十五条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完整,并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登记。第十六条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科技成果鉴定、重要设备开箱等技术项目的验收和鉴定,应有本单位档案人员参加,验收材料应当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验收。第十七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地方特色档案、重大活动档案和知名人士档案的收集和保护。第十八条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和购买档案,并可以接受档案捐赠和寄存。第十九条档案权属的确认和变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与保管档案相适应的库房、设施和设备,采用先进的技术和消防措施,确保档案安全。第二十一条销毁档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禁止未经授权销毁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