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中的真题案例
在我国,根据《消费者权益法》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定义为消费者。与国际消费者保护公约的定义相比,我国对消费者的定义缺少“必须有从事正当经营的商品提供者”,但从该法的整体来看,这是不言而喻的。被广泛争论的不是是否存在“从事正当经营的商品供应商”,而是购买商品的目的。有人认为消费目的应严格限定在“生活消费需要”上,也有人认为只要是按照正常程序购买的商品,就应认定为消费者。
根据以上三个标准,我们来看看王先生是否属于正当消费者。
从消费者来说,王先生是出于个人目的购买商品的自然人;从供应商的角度来看,他买的货都是在大型百货商场;但问题在于他消费的商品的用途。根据第三个标准,商品或服务必须是供个人使用或消费的。为什么强调“有意”使用或消费?那是因为.....(还没想通,正在查资料)而王先生公然宣称自己“知假买假”,同样的商品数量大,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索赔,明显不是为了个人消费,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定义。这就是他在中国屡战屡败的原因。
然而问题并不仅限于此。在实践中,很难确定个人购买商品的目的。当一个人走进商场,为商品付款时,一般被视为买家的正常使用。通常意义上,他已经构成了消费者。至于商品数量,并不构成否认成为正常消费者的法律理由,这也是王先生经常胜诉的原因。
此外,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定义中“公款消费”和“单位消费”是否属于消费者还存在混乱。无论从国际公约还是中国法律来看,在认定消费者时,都不调查支付来源;关于单位消费,虽然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但《公约》明显将组织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因为消费者权益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受到保护,只能针对自然人,不能针对机构。如果是组织的购买行为,适用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民法。
请大家帮忙分析一下,为什么中国、法国、国际公约都在立法之初限制了消费者的目的?我们一定要以消费为目标吗?除了一些和我一样的疑问和异议,我没有找到任何进一步的信息。从人情和常识来说,限制消费的目的有些莫名其妙。正如avoir所说,只要人们为某样东西付费,就应该构成消费者,不管他们用它做什么。而且如果继续管理下去,会有侵犯隐私的嫌疑。
目前只有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比较恰当,即“消费者是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置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这个定义没有提到消费的目的,可惜没有更多解释。还听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公开不支持“有嫌疑买假货”,引起不少嘘声。
我个人的看法是,这个案件的焦点不应该仅仅是王海是否具有一个消费者的资格从而可以享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并获得赔偿。而是合同是否存在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民法条例的优先性。
我不知道中国的法律怎么解释这个问题,但是法国的法律规定,如果要成立消费合同,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两方当事人的协议(peine nullitéde contract),确定或可确定的、合法的目标;公共秩序,原因
(合法的,不合法的原因也不能有效),合同双方的能力。
本案中,首先,卖家销售的是假货,不符合objet licite的nullité decontrat,然后买家明知是假货而购买,不符合原因;所以这个消费合同根本不存在,所以不存在赔偿。
相反,法国政府规定,假货的购买者要受到与假货制造者同样的罪名的惩罚,国家也要起诉他们。如果他们不起诉,他们应该是在笑,讨论赔偿是闻所未闻的。
还有法律条款之间的优先顺序问题。消费者保护是否凌驾于民法之上?在这种矛盾情况下,法律规定应优先。
让人承担义务的是法律,合同除外。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合法的,适用法律。
那四个条件既是消费合同,也是一般合同的成立条件。但是,在这里,王海的消费合同是否成立并不重要,因为有法律条文可以直接引用。至于你说的法律冲突,这里应该遵循“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优先于《基本法》的民法。
如果从民法和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合同成立,这个消费合同是不成立的。正因为消费者权益不能纳入合同法的范畴,各国才有专门的法律来保护这一权利,因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仅是合同违约那么宽松,还应该进一步保护。